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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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