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3553-202411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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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景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暱稱「陳亦誠」等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其後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金錢損害,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並有偵查卷附之卷證資料可憑,堪以認定。而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雖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無故意存在,但審酌詐騙犯罪已經廣為宣導,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難保帳戶不被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且易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害,益增犯罪偵辦及民事求償之困難,審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過失責任,被告申辦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至少可認疏於注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之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