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3553-202411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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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欺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8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後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也是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以為開戶 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其未取得金錢,對本件感到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犯罪,有不法之故意,其犯行為原告損失金錢之重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