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訴-3555-202411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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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洪金鐘 訴訟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原告雙手再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原告倒地後,再以身體壓制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為);俟兩造為協商前次傷害行為後續事宜,遂於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相約於五分埔公園見面,豈料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推擠、拉扯結果導致均跌倒在地,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遽以不詳方式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雙手肘及膝蓋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重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就第一、二次傷害行為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8,91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 術,並於住院前後陸續在急診外科、胸腔外科、放射診 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11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 期間共計6日,且參酌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111年7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 養參個月等情,縱使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仍得按三軍總醫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 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4萬元【計算公式:2,5 00元×96日(即30日×3個月+6日)=240,000元】。 ③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傷害致使肋骨劇烈疼痛,故外出就醫 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就醫紀錄原告陸 續於111年6月9日、11日、15日、25日往返醫院,合計8 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 費1,680元(計算式:210元×8次=1,68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整理大量 衣物,豈料於111年6月7日遽遭被告傷害致左右肋骨骨 折,乃自同年月15日至20日住院開刀治療,俟於出院時 經醫師囑言略以:「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參個 月」等語,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計算 式:4萬6,000元×3個月又6日=14萬7,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父親中風,自國中肄業起即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 飾批發工作迄今,詎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非但需 忍受肋骨劇烈疼痛,且在家靜養數月,無法外出工作賺 錢,身心飽受煎熬,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與年邁父親需 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上揭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 害,總計受損金額為89萬7,791元(計算公式:8,911元 +24萬元+1,680元+14萬7,200元+50萬元=89萬7,791元) 。 ⒉第二次傷害行為部分: ①醫療費用38萬1,131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4日因被告之攻擊毆打行為而受有頭皮 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 傷害,乃先於111年9月6日至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住院,嗣搭乘 救護車轉送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並陸續自111年9月9 日起至111年10月4日住院接受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 、再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顱骨 成型術、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0日住院接受 因本件腦傷引起繼發性水腦症接受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 引流治療手術、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因 自體顱骨成型術後顱骨吸收住院接受第二次右側顱骨成 型術,並於前揭住院前後多次在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放射診斷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救 護車車資、醫療費用等共計38萬1,131元,爰依民法第1 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1,131元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陸續於111年9 月9日至10月4日(共計26日)、111年11月15日至11月2 1日(共計7日)、11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共計7日) ,以及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5日(共計8日)四次住 院開刀治療,期間總計48日,另參酌三軍總醫院神經外 科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不宜劇烈運 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至少三個月等情,是縱使 原告係由配偶照顧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仍得按三軍總醫 院配合看護廠商之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34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138 日(即48日+30日×3個月)=34萬5,000元】。 ③交通費用4,620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攻擊頭部致傷,故外出就醫時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處,是依前揭11次就醫紀錄,合計22趟車次 ,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210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費4 ,620元(計算公式:210元×22次=4,620元)。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從事服飾批發業,工作內容需負責搬運 、整理大量衣物,於前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6,000元,不料於111年9月4日遽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即 入住加護病房,因此受有腦出血、癲癇及繼發性水腦症 等傷害,並陸續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開刀三次,診治 醫師皆建議於此段期間內宜休養等情,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6 個月=27萬6,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85萬2,523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醫療 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評估其外傷嚴重指 數達16分,已達得聲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定義重傷之程 度。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腦傷曾多次引發「癲癇 」,且因日後有不定時發作可能性,術後經醫師告知需 長期每日服用抗癲癇藥物,惟原告遭被告攻擊致頭傷前 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認原告之癲癇係因其 頭部遭外力重創所造成,無論其成因或發作所生之危險 性,均非通常傷害可相提並論,應已逾越常人所得忍受 之程度。尤有甚者,診治醫師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兩度宣 告病危,歷經顱骨切除併清除血塊手術治療、顱骨成型 手術以及右側鑽顱合併腦積液引流治療等手術,原告身 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於術後因譫妄、焦慮、失眠、頭痛 等症狀需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不論於身體或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2,523 元,以資慰藉。 ⑥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 總計金額為185萬9,274元(計算公式:38萬1,131元+34 萬5,000元+4,620元+27萬6,000元+85萬2,523元=185萬9 ,274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275萬7,065元(計算公式:89萬7,791 元+185萬9,274元=275萬7,065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平日嗜酒如命,且酒品甚差,動輒酒後鬧事,亦曾多次 至被告住處吵鬧擾鄰、毀損物品,據聞原告妻子有為丈夫購買許多保險,衡情原告所謂因第一、二傷害行為開刀住院云云,恐係為申請鉅額保險金理賠而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原告所受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均予被告無關。實則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衝突事件均肇因於原告飲酒後主動邀約被告挑釁所引起紛爭,故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請求各項之金額均不應准許,況被告對原告所涉犯傷害行為部分,迄今均未提告究責或請求任何賠償;倘認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本身亦負債累累,至多僅能給付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111年6月8日急診費用380元、111年9月6日急診費用780元,總計1,160元,誠無資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244、356、357頁 )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 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原告因上揭事件,於同年9月4 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 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 ㈣原告任職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 銷貨管理、搬運陳列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⒈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申請保險金藉故向被告挑釁、滋事,原 告所受上揭傷勢要與被告無涉,係原告自己造成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日 」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在公園那 次,我去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他家找他,他一開門 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 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 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 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 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 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 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 見偵26183卷第65、6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 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3、416至 417頁)。 ②承上,被告既自承其遭原告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原告 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原告在地之 舉措,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 而令被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 被告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原告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被告既有意壓制原告,將原本站立之原告 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 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始將其放開,堪認原告所受被告身 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就其對原告施行身體壓 制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 已當場對被告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是以被告主觀 應有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③原告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 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是認原告於111 年6月7日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其胸部,於翌日即111年6月 8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卷附上揭 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以及原告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原告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 大致相當,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一節,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32萬1,111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11元。 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 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及手術、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8,911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至46頁),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1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5,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住院開刀治 療,又開刀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均需由配偶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96日之看護費為24萬元。 ③經查,原告因被告之第一次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 害,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共計6日期間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27頁),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傷勢 尚非輕微,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確 有需他人進行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因被告所 為第一次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期間需由專人 全日照護共計6天;另參酌現今臺灣地區各大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500元,有三軍總醫院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應以每日2,50 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因被告第一 次傷害行為所造常上揭傷害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2,500元×6日=1萬5 ,000元)。 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於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上揭期間亦需由配偶照顧日常生 活起居,被告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卷附三軍總醫 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 至111年6月20日,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二、不宜劇 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叁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上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上 揭90日期間有由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為1萬5,000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680元云 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網頁查詢 資料(見附民卷第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住所前 往三軍總醫院試算計程車資,要難遽此認定原告確實有 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68 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68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 ①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 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②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肋 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等傷害一節, 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三軍總醫院111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期111年6月15日至111年 6月2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二、不宜劇烈運動、抬 重物並休養叁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可 徵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進行休養,無 法進行劇烈運動、抬重物。又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裕 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進銷貨管 理、搬運陳列商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住院6日及出院後3月 ,共計96日期間均無法在裕展服裝行從事服飾批發工作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 查,原告提出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於裕展服裝行之 薪資袋照片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 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告雖質疑上 揭數字之真實性,然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五分埔商圈徵才 啟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各大人力資源網站五分埔商圈服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 ,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並未逾五分埔商圈服 飾批發業人員薪資行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月又6日之薪資損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 元【計算公式:4萬6,000元×(3+6/30)=14萬7,200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 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1 ,111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8,911元+看護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2萬1,111元)。 ㈢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 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⒈經查兩造對被告、原告因第一次傷害事件,於同年9月4 日 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告於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告、被告分因111年9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168至1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原告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刑事一審勘驗臺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刑事一審及二審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6183卷第171、241至243、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刑事一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刑事二審卷第291頁)。 ⒉再查,原告於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 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造成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2頁),核與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原告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見偵26183卷第331頁)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常人在尋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尚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即原告)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原告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原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件客觀事證所示,應原告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產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跌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否認此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就診,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部標記「腫 5X5cm」(見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偵26183卷第171頁),原告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相差僅1日;再觀諸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原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見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上揭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之傷處(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原告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有可能是其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原告所受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顯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正常人人士,理當知悉任意拉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就其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第二次傷害行為亦受有合併顱內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被告就該部分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 療並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固 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6 183卷第81至83頁)、原告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 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 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原告 病歷影卷1本、原告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 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 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 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 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 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影本、 原告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 等資料(見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 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刑事一審卷第 367至373、37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見偵34826卷第55頁),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表示半夜被陌 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 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 ,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 ,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 情(見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 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 推倒撞到頭…」等情(見偵26183卷第99頁);又查,卷 附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 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 】,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 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 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之間,已於111年9月7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 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 富醫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 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 ,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 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原告洪金鐘這個病患 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 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 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 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 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 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 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原告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 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 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388至397頁); 依據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張成富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 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 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原告再度前往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 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 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原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 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 此益證原告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 1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 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要難遽以採認原告所受合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癲癇等傷害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51420號函固認,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 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原告 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 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 二次急診之間,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9月6日 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 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揭三軍總 醫院函文即遽以採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 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又本件依證 人即第一次急診醫師張成富上揭證詞既足以認定原告之 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 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9月6日下 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 之身體因素所致,則原告聲請傳訊三軍總醫院林伯君醫 師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㈣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1萬0,780元。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80元。 ①經查,原告因被告第二次傷害行為造而受有頭皮挫傷、 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11年9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急診費用780元,有原告所提出急診費用收據附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1頁),要屬有據。 ②至原告固於111年9月7日又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第 二次急診,陸續因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在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接受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治 療,然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 原告係主張其因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云云;然查,上揭傷勢要與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看護費用34萬5,000元、交通費用4,6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0, 78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0,780元)。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害行為, 共計得請求賠償33萬1,891元(計算公式:第一次傷害行為賠償32萬1,111元+第二次傷害行為賠償1萬0,780元=33萬1,891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1,89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