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55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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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周福美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黃胤庭則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與黃胤庭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原告之靈骨塔位,更無須繳納稅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黃胤庭介紹被告予原告,並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原告佯稱: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之30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會出資250萬元,原告另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再支付168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堪信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68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68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