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360-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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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