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612-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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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證1)。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2,8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證3)。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又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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