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613-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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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8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管會函核准,本件依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887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7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6月25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66,887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