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63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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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朱學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邀約原告餐敘,原告提議 邀請訴外人即友人陳○徽一同赴約,原告、被告、陳○徽乃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餐,嗣陳○徽之配偶於21時22分許為接送陳○徽前來,亦進入包廂聊天,陳○徽夫婦於21時50分許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竟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膀,將原告固定在牆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數秒,經原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位後,見原告呆坐原地不知所措,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手拉住、摟抱原告手臂之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脫,再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已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且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然審酌被告係酒後自制能力欠佳,方對原告為逾矩行為,行為時間僅有數秒,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不甚鉅大,又被告現任直播主,自112年6月本事件之新聞爆發後,無任何通告及節目主持,收入大幅減少,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告、被告、陳○徽於111年8月6日晚 間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餐,嗣陳○徽偕同配偶先行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膀,將原告固定在牆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數秒,經原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位後,又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手拉住、摟抱原告手臂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脫,再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6日違反原告意願,按壓原告肩膀、摟住原告,強吻原告嘴唇2次,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強制猥褻罪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遭被告強摟、強吻嘴唇2次,致原 告呆立當場,事後至111年8月15日始有勇氣向家人敘述事發情形,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原告擔任市議員,被告為YouTube頻道直播主、媒體從業人員,俱屬高社經地位,具有高社會影響力,及兩造年收入、財產較之一般人為高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