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訴-3634-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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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