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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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