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363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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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林和睦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嗣被告屢次佯稱其為股市達人、精通各股相關資訊,並陸續以投資理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貸對應之款項,並經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08年7月4日簽署附件編號1所示借貸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扣除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2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萬元,被告並以附件編號2所示收據1紙承諾將於109年10月31日如數返還(下稱系爭收據),然被告屆期未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又為規避美國政府查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故兩造間資金往來非屬借貸關係;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罪及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均係原告唯恐匯入帳戶之款項未來遭課稅,而要求被告書立作為擔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從以該等書面文件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間參與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 (二)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謝祖輝、李光 輝,自該附表所示匯款銀行帳戶,將對應之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由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戶內。 (三)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系爭收據為被告簽立。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收據所示之650萬元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理財為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款650 萬元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得否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㈡附表所示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之借款?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50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假借貸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判處被告無罪(即系爭刑案),又因檢察官拒絕原告上訴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告訴狀、判決可參(訴字卷第79至86、127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嗣於本件改稱該等款項為其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則其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無非以 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為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 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司促字卷第1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數額有別;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均未載明借款之原因事實,原告又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逼被告寫的,系爭收據上有寫「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等,我知道她在寫什麼,是她自己寫的,要表示她有誠意要還款,我自己有匯250萬元到李光輝兆豐帳戶,當時我擔心那是她兒子的名字,萬一被告把這250萬也併了,所以為了保證,要她寫成900萬,事實上是我借她650萬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76頁、易字卷第281、286頁),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是否源自借款,實值商榷,已難認係表彰附表所示款項而與本件請求同一。 ⑵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137至143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曾於108年7月31日傳送「將錢轉入朋友帳…」之網頁超連結予被告,被告即回覆「所以會計師說寫借貸即可」、「姐姐!再次確認會計師了」、「問過了會計師,直系才有贈與問題,其他有寫借據沒有贈與問題」、「我20幾年來,股市買賣每一筆都直接扣稅,更沒逃漏稅問題,非常地單純」等訊息,原告隨即回覆「親愛的 地下錢莊、銀行借貸等因有借貸文書載明金流,作為日後實際金流依據當然不會有問題!若無實際金流,一旦被查就會發生贈與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沒有查稅風險」,原告即回稱「妳沒有,但我有!看資料沒意義,要有實際借貸證據及金流」、「我的個案與別人不同,因去年有賣房子,容易被盯上!金流沒做對的話,就會被認定為贈與稅,相當於再付一倍的錢」、「妳完全不懂何謂『金流』」,堪認原告確係擔心及在意匯出之款項遭課稅,故要求被告書立該等書面作為擔保,甚要求被告提出金流文件,而與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之存在,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另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將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借 款云云(訴字卷第156頁);但其始終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此等內容(甚至連「投資」2字均未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所提系爭刑案之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暨追加告訴狀 (訴字卷第127至135頁)均非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北檢銘章112請上617字第1129115370、1129118647號函(訴字卷第137、139頁),皆顯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經判決無罪後,原告2度請求檢察官上訴,皆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判決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上訴無理由」而駁回,除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外,益徵本院於系爭刑案之判斷應為妥適,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屬借用帳戶、共同投資操作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甚明。 ⒋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戶 受款人/受款帳戶 1 108年1月15日 70萬元 原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1月18日 180萬元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李光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108年7月4日 300萬元 原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總計 900萬元(扣除編號3,本件請求650萬元) 備註 原告113年7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表編號3「108年6月27日由謝祖輝匯入李光輝帳戶之250萬元」款項,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不列入本附表 附件: 編號 項目 內容 1 系爭協議書 借貸協議書(借據) 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基於甲乙雙方深摯情誼,不計息由乙方運用,完全不過問,甲方需討回本金,將於6個月前告知乙方,讓其準備原金歸還。 特立據以茲証明 甲方:林和睦(身分證字號略) 乙方:徐淑媛(身分證字號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立據 PS.若有任何稅金發生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2 系爭收據 收據 本人徐淑媛預計2020年10月31日,應滙款予林和睦女士NT.0000000,至於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於確認金額後,11月底前也將滙入結清。 立書人 徐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