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3641-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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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因系爭建物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故   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確定。   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再者,兩造間   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   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從而,原告反於   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  ㈡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為限   。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寺等爭   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   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 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建物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  ㈢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範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關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本件被告請求執行遷讓標的為係爭建物係一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依據建物登記   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又倘系爭建物若有增建   ,則該增建部分現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被告所有,故原   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被告確定。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   再者,兩造間關於返還系爭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   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㈡次查,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   者為限。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   寺等爭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程序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   效,原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末查,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   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因被告聲請執 行遷讓標的即系爭建物屬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被告依據建物登記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縱使   系爭建物果有增建一事,然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亦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有違系爭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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