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3649-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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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許文明 被 告 吳秉航 蔡志豪 丁紀彰 (現於法務部○○○○○○○○○○○ 吳信文即吳宸毅 蕭妤瑄 林建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佑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王佑丞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吳秉航、蔡志豪、丁紀彰、吳信文即吳宸毅、蕭妤瑄、林建智、張進興(下合稱被告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被告廖耿暉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告等7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丁紀彰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有丁紀彰出具陳報狀及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丁紀彰與除廖耿暉以外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不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二「被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迄至原告資金出現缺口向友人商借,經友人察覺有異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7人所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偵字第24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帳戶所屬銀行函復各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63頁、第181頁)。而被告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等7人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如附表二「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等7人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7人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1 被告吳秉航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蔡志豪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丁紀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吳信文即吳宸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蕭妤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建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 9 第1至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備註:原告撤回被告王佑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廖耿暉部分,則於本院另 為判決時再行諭知。)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秉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9日 29萬元 29萬元 29萬元 114年2月14日 9萬6,000元 29萬元 9% 2 蔡志豪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 28萬元 12萬8,000元 12萬8,000元 114年1月24日 4萬2,000元 12萬8,000元 4% 3 丁紀彰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日 14萬元 14萬元 14萬元 114年1月24日 4萬6,000元 14萬元 4% 4 吳信文即吳宸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2月15日 50萬元 150萬元 44% 5 蕭妤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6萬6,000元 50萬元 15% 6 林建智 上海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7 張進興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0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