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652-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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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涂彧玲 被 告 陳姝汶 訴訟代理人 葉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透過詐欺集團所運 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嗣於111年7月27日15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以提供帳戶配合即可獲利5萬元之話術吸引,顯然違反正常交易獲利之概念,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致輕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為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誤信其為合法公司, 並於參觀公司及宿舍過程中遭其監禁,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告交出手機、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等資料,是被告係遭受求職詐騙之被害人,自無未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被告亦分文未得,故無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詐欺集團所運作之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 並經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即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等卷)查對屬實,並與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第169頁),又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6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幫助詐欺、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另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非正常交易之獲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即10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⒉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過失侵權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係於網路搜尋到「線上兼職」之求職廣告,並依廣告所 示加入LINE「ean000000」後,隨即與LINE暱稱為「小寶」之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且被告猶恐遭騙並向對方表示「方便晚上你跟我男友聊一下,他一直覺得不安全」,對方稱「可以阿、如果真的不安全,我早就上新聞了啦」、「我也建議妳男朋友一起來,這樣你跟他都比較安心」、「第一次配合,你們就可以拿到五萬」、「到永豐或是國泰,開戶,開通網銀,以及線上約定帳戶最高額度,理由為自己家族要創業使用、我們不是做虧心事,所以別怕、別畏畏縮縮的、你越心虛,銀行人員反而問得越多」等語,「小寶」並於確認被告已依指示開通華南帳戶及綁定指定匯款帳號後,即不斷遊說被告到指定處所以利掌控被告之行蹤,此由「小寶」以LINE表示「加油、明天就開始集訓了、操作都不用管我會安排好、放心,早中晚(指餐點)都有人買,不用你花錢」、「你現在上車到板橋南門街61號、上車說一下、然後把車牌跟自拍給我、到時候我請人在那邊等你、等等在路邊等待,我怕你中暑」等語即明,上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33536號卷第69至141頁)。參之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月29日期間,處在受制於不明人士監禁及掌控狀態,而受禁在多處旅館中,嗣於11年7月29日逃離旅館後,隨即於同日22時43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偵字第33536號卷第143頁)。是依上各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確實係因求職緣故,且已依其教育或生活經驗盡力請其男友協助查證,而無過失,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⑵又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 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求職公司名稱為「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字第33536號卷第69頁),與網路查詢資料所載「台灣運彩券股份公司」之地址為同址9樓(偵字第33536號卷第157頁),可證二者名稱、地點相仿,被告實有誤認可能;再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3536號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遭監禁等情。 ⑶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1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堪認被告係在遭監禁、恐嚇下,始被迫交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參據原告自陳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準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收受系爭款項,此情形下,被告尚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㈡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既係基於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