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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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