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67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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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周倫丞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被 告 林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4月17日於伊所有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7年4月9日,詎清償日屆至迄今,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2年4月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7年4月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擔保物 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抵押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信義字第073440號 82年4月17日 林景惠 2200萬元 自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 87年4月9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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