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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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