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3694-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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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 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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