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369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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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健欣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購買中 古車事宜,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1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以全額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為原告至彰化縣花壇鄉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包括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所生之交通違規費用亦未予繳納,更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系爭車輛內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系爭車輛並因此為警查扣,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原告始於111年9月間取回之。又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需繳納貸款本息共85萬2,480元,且為取回系爭車輛支付拖車費用6,000元,而系爭車輛已故障無法行駛,經估價維修費用需20萬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必要時原告僅能以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並為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共1萬2,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逾80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以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06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代原告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為警查扣,迄至系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後,其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院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69字第1110067557號函、系爭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3至80、213至2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損害共85萬2,480元部分: 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70萬元,有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繳付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銀行間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之貸款本息85萬2,480元,自屬無據。 ⒉請求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則 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然以原告提出之24小時道路救援/長短途大小車拖吊單(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顯示服務費用總額為3,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既無證據可佐,無從准許。 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占後,雖經原告取回,然已毀損而無 法發動,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21萬9,575元,其中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8萬7,479元、3萬2,096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至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1過戶原告名下遭被告不法侵占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8,748元(計算式:18萬7,479元×1/10=1萬8,748元),並加計工資3萬2,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844元(計算式:1萬8,748元+3萬2,096元=5萬0,8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請求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占並為警查扣,致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必要時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則該等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格上租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113年3月28日、112年8月2日、112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等4筆租車訂單之租車期間,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該4筆租車費用支出,自與被告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包括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145元、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租車費用6,832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租車費用3,697元、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租車費用3,267元、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583元、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868元、109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554元,以上合計3萬5,946元;另原告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亦有支出租車費用2萬5,900元,有訂單明細及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然原告既於111年9月間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該租車費用僅有原告未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部分,方應由被告加以賠償,其金額應為1萬1,555元(計算式:2萬5,900元÷65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天數】×29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天數】=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總計為4萬7,501元(計算式:3萬5,946元+1萬1,555元=4萬7,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請求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部分: 被告侵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繳費,致生交通違規 罰鍰共計1萬2,200元,均由登記車主即原告代為繳付,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該等金額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45元(計算式:拖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0,844元+租車費用4萬7,501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11萬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