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70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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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10元,及其中新台幣12,21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機動計算(現為7.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38,22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撥款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機動計算(現為7.4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7,07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被告另於108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差別年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1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2,710元(其中消費款12,216元、利息494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違約金900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貸款為網路申辦,使用手機簡訊OTP驗證,也會上傳身分證,撥款至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被告本人帳戶,另外在申辦時,也必須提出三個月內銀行交易明細,所提出的交易明細就是中小企銀的帳戶交易明細,兩筆貸款皆是這樣作業的」等語,並據其另提出開戶存摺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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