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3711-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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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5.5%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違約未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收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60萬43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