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371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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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鐘卓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8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12,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89,90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4,9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鐘卓瑋 889,907元 889,907元 10.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912元 204,912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94,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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