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3737-2025012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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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內所附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該卷第173頁、第223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再申訴決定書(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內容指控:⒈於94年3月20日交接區當值時,因艙單貨名申報不明確,予以暫扣,嗣經郭課長簽奉局長核准始予放行,已逾5日;⒉因認航空公司貨物未註明進儲遠翔貨棧,曾請航空公司人員至交接區說明原委,惟該公司人員遲到預定期限3分鐘,再申訴人謂已逾時不予受理,遲至次日方由接勤關員核准;⒊台北關稅局95年1月11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有再申訴人奉派調任基隆關稅局,卻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明顯違法,…;⒋抽核已放行貨物乙批,因起運口岸、產地可疑而予攔阻,其行使權限及時間適當性,不合比例原則;⒌於機坪執勤時,查扣貨物乙批,未依規定存放等事實俱不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2項)。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100日,有原告113年7月22日民事訟訟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經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與原告追加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指確認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得為變更追加規定之適用,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其變更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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