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3737-20250123-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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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同年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並聲明: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應屬之。 三、原告原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所申請准予閱覽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台北關之平時考核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之聲明第4項即本件聲明。該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2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及不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經塗銷內容之考核紀錄表提供原告閱覽,有害其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等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再按民法上並無侵害知的權利、人格權而得以道歉回復其權利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縱認屬實,顯無從請求被告於機關網頁上公布道歉文之方式,回復原告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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