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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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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