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3749-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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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9號 原 告 洪揚明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薛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4萬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8,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並無管道與具體計畫可取得價格大幅 優惠之住宿服務、商品禮券或旅遊行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未待逐筆履行,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各編號「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詐騙得手後,起初為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察覺,以利繼續行騙,故曾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後履行情形」欄所示之履行行為,然被告嗣後即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4萬6,480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28至32、35頁)、原告手機應用程式轉帳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77頁)、Bonus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匯款共434萬5,98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給付內容」欄所示履行內容予原告,共計給付原告219萬9,500元之利益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7、161頁)、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一第311至312、316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0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9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9至40、43至44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見易字卷三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詐欺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219萬9,5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14萬6,480元【計算式:434萬5,980元-219萬9,500元=214萬6,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7號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6,48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招攬投資名目(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款項用途及預期獲利 事後履行情形 ㈠ 109年10月27日 佯以「買一送二」促銷方案兜售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住宿券11組(每組7,500元,3張為1組)、礁溪老爺酒店住宿券2組(每組5,700元,3張為1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01時48分許 1萬1,400元 礁溪老爺2組(共6張)。 被告事後交付涵碧樓酒店住宿券2張。 原告另曾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其餘均未履行。 109年10月27日08時28分許 4萬2,500元 涵碧樓11組(共33張)。 109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㈡ 109年11月3、4日 謊稱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1組50萬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1組60萬元可賺取20%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4日 13時許 100萬元 禮券投資部分可獲利投資金額之20%利潤。 被告依序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給付60萬元、72萬元、72萬元、10萬2,000元予原告。 109年11月6日 18時18分許 110萬元 ㈢ 109年10至12月間 謊稱可投資旅行社多項旅遊方案、並保證無風險、可獲高額利益云云。109年11月16日19時22分後,被告更成立「Bonus」群組,以一人分飾兩角即自己與虛構之「Vita」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77萬元 各旅行團投資方案可獲高額利益。 (10萬元為加入旅行投資群組保證金)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12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 7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20日8時41分許 19萬5,000元 109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 18萬7,080元 109年12月14日21時許 10萬元 共計受騙金額 434萬5,980元 附表一: 編號 匯還日期 履行/給付內容 ㈠ 109年11月13日 60萬元 ㈡ 109年11月16日 72萬元 ㈢ 109年11月18日 72萬元 ㈣ 109年11月24日 10萬2,000元 ㈤ 110年1月15日 5萬元 ㈥ 不詳日期 涵碧樓住宿券2張。 告訴人洪揚明於109年12月18日至涵碧樓住宿1次。 (總約定價值共計7,500元) 原告總計獲得利益 219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