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377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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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林尚逸 被 告 沈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1住戶 ,被告則為同址5號7樓之5住戶。自民國111年起,被告每日晚上10點後,不定時使用其住處小廁所內加裝之蓮蓬頭(下稱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然加裝系爭蓮蓬頭牆面後方即為原告住處房間,故系爭蓮蓬頭使用後產生之聲響經過牆壁共振產生噪音,持續影響原告家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原告自行蒐證後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3年4月3日至14日報警共計五次,惟仍無法解決噪音問題。被告日日於深夜不時使用系爭蓮蓬頭洗澡或洗衣製造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及母親因嚴重失眠造成身心嚴重失衡,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和平醫院家醫科失眠門診就醫,夜夜得靠藥物才能短暫入眠,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權利受損,除應予排除外,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老舊國宅管線水錘效應、結構共振等聲響 ,僅憑個人臆測強加認定係由系爭蓮蓬頭所生,更於深夜以暴力方式狂按門鈴侵擾被告及家人,對被告當面謾罵「俗辣」等羞辱言詞。又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員警6批共12人次至被告住處小廁所現場勘查,由員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亦於員警陪同下親自觸摸其所指稱發出聲響之系爭蓮蓬頭,經兩造及員警三方共同確認,廁所空間、系爭蓮蓬頭及花灑皆毫無任何用水痕跡,足證小廁所早年安裝之系爭蓮蓬頭及花灑早已多年未使用。原告以來源不明之手機應用軟體於不明空間收錄來源及組成不明之聲響總和,妄自臆測該聲響之總和係由被告住處產生,並不可採。被告亦因原告不實指控、謾罵、浪費司法資源且消耗大量警力,借勢訛詐被告求償之行為,因極度憂慮被告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故留職停薪在家確保家人生命安全,也因此出現焦慮、睡眠障礙、偏頭痛等病症而持續就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損害,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晚10時後不定時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 侵害其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固據其提出報警紀錄、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噪音發生房間照片等件(見北司補字卷第23-31、本院訴卷第83頁)為證。惟查,由原告上開提出證據觀之,其雖有於113年4月間多次因深夜噪音而報警之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均以「到場未發現」、「未發現」、「無所報情事」等紀錄在案,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03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3-32頁),足證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使用系爭蓮蓬頭製造噪音及其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情,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自行蒐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住處房間照片為憑,欲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製造噪音行為云云,然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住處房間內錄得聲響,卻無法逕為判斷該等聲響即為被告或其家人於住處內製造,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器材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結果,復經被告爭執其檢測設備之正當性,自難逕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原告之住處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萬華區噪音管制區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住處內之聲響音量未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值(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則縱認原告於深夜確有聽聞聲響,亦難認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縱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中有部分係從被告住處發出,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之權利,亦應同受保障,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原告前開所指即驟認被告在其住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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