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3783-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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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