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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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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