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378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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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仍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姪子,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43萬8,000元、4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提領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因需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而受有6萬元之律師費用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 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可知被告並無犯罪,被告實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55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子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下稱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等件(見另案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96頁、第97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既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並無犯罪,被告亦係受害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26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加入LINE暱稱張彥傑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整合債務做數據編輯,要我拍下存摺跟雙證件傳LINE給他,對方跟我約在111年8月22日在林森北路中國信託領48萬元,領出來後在附近交給對方,我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有質疑對方說法,我是因為去外面做貸款都沒有過才會在網路上貸款等語(見另案卷第45至46頁)。復參諸被告與系爭專員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可是我7月送件太多次了」、「高達5次」、「但我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所載:「…三、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見另案卷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因循一般貸款管道申貸多次遭拒後,轉而於網路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系爭專員辦理貸款,而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另案卷第46頁),被告既知悉循正常貸款途徑均無果,則前揭貸款專員如何能以資金數據編輯即款項進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方式,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以取信於其他借貸人?又該等假造被告確有款項進出帳戶而有還款能力之行為,是否合於常規之借貸流程?均顯屬有疑。 ⒉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旋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2時49分、56分以現金提領出43萬8,000元、4萬2,000元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考,且觀諸被告與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實係步步遵照系爭專員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系爭專員亦隨時關注被告之動向,並於被告詢問:「金興傢俱行 何月梅 是小姐嗎?」等語時,系爭專員稱:「可以」、「是何總向你購買傢俱!」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另案卷第82至95頁)。由上足知,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系爭專員之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無異,則被告實係全然配合系爭專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實際並未出賣傢俱予原告,系爭專員仍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傢俱」等語,以謊報款項之來源,此亦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相仿。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配合取款並交付款項予陌生之第三人,實難認僅係單純辦理一般借貸之用。 ⒊是以,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多次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尋常之貸款程序,而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亦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而無須賠償原告,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支出提起刑事 自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而支出律師費用,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自身訴訟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