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379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郭培蓉 許世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法春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 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受蓋有原告郭培蓉、許世 彬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及由原告郭培蓉、許世彬簽名用印、蓋有黃正淮律師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7日,委任黃正淮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惟經被告爭執起訴要件,查原告郭培蓉自103年1月2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而原告許世彬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7日止之期間均在境外並未入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故尚難認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