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3802-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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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88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1,760元未給付(其中13萬7,343元為消費款、3,761元為循環利息、656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3萬7,343元自88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6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