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3811-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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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6月28日之本金及112年6月27日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利率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63萬6,178元 109年8月28日起至118年8月28日止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