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3819-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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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劉恊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璇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告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邑公司,與言邑公司合稱為被告2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言邑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5200號函命令解散;譜邑公司則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4年2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365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99-10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2人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2人之唯一董事即林彥廷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月9日終止,惟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三、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彥廷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居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被告2人選任為監察人 ,嗣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被告2人之監察人,遂於113年4月9日通過line訊息向被告2人之代表人林彥廷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並於同日將監察人辭職書,交由負責被告2人營運、財務及記帳事務之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被告2人。原告再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2人登記地址及林彥廷住所,告知被告2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4月9日終止,並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林彥廷。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亦一併副知臺北市商業處,該處並以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覆原告,並同時副知被告2人及林彥廷,再次確認原告已辭任監察人。原告所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2人而發生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2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13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697號函各1份及監察人辭職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55-57、6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酌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2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由日桓記帳士事務所轉交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2人等方式,向被告2人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經送達於被告2人,由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