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382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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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秦王瓊音 被 告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譽軒 被 告 張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李譽軒為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揆諸前開規定,李譽軒為益廣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自應代理益廣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瀚曾任職於被告益廣公司(下合稱 為被告,分則稱姓名),擔任業務員。張家瀚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伊表示可協助販售所持有之生前契約5份、牌位12個獲利,伊因此交付上開生前契約與牌位予張家瀚。惟張家瀚竟詐稱已找到買主,但因伊所提供之生前契約已易主而無法使用,要求另行購買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生前契約3份(1份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利成交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交付27萬元予張家瀚。嗣後張家瀚又騙稱欲出售之生前契約遭人盜賣,為能順利完成交易,央請伊協助湊成份數,經伊允諾再購買生前契約3份,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27萬元予張家瀚,嗣後張家瀚卻避而不見、音訊全無,並未順利完成交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交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益廣公司則以:原告曾對張家瀚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家瀚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益廣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本件事情已經過很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張家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主張本件詐術係張家瀚以代為出售生前契約及 牌位為由,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一節,嗣改稱張家瀚拿錢卻未完成交易等詞,復稱認為買5份生前契約即足,卻受張家瀚欺騙買6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所述張家瀚詐騙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所受損害結果,前後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其次,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舉證即張家瀚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以該健保卡影本上雖載有「7月19日如沒有如期完件願原價買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仍與原告所稱前開詐術有間,尚不能證明張家瀚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何況,原告先前已對張家瀚另案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定原告所交付張家瀚之款項皆已如數用以購買生前契約,縱嗣後未能順利出售獲利,張家瀚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以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31號對張家瀚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偵查案卷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張家瀚對其為侵權行為一事,並不可採。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張家瀚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本息,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