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3828-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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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點九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李明珊負擔百分 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淑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正一土字第01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999 /12000,被告李明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建造鐵皮車庫、圍牆,被告張淑儀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造水泥門柱及鐵捲門供己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拆除後會變成主臥室 完全對外,伊有意願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99/12000, 被告張淑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被告李明珊所有之同段1655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20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不爭執,渠等亦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淑儀將如附圖A部分、被告李明珊將如附圖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儀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明珊將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李明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張淑儀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