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383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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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 訟 代理人 甘昊文 史文孝 周明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勲、林淑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第16期即97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款,尚欠1,76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到期,應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總額達5,327,654元(0000000x0.055%x365x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輾轉受讓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爰一部請求113年2月14日(即伊收受被告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的前1日)往前推算1028日之違約金100萬元(0000000x0.055% x1028=0000000)。為此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商人間之買賣關係,財資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請求權自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即開始起算,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財資公司及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債務請求權之抗辯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利益,伊等自均得拒絕給付。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鎮輝公司邀同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應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負違約金債務;及原告輾轉受讓財資公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財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鎮輝公司)向甲方(即財資公司)購買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乙方分期給付」、「(第11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速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柏於「乙方負責人」欄簽名,及林柏、林逸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應認財資公司與鎮輝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並由林柏、林逸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財資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財資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記 載內容「乙方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以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基礎,乘上一定利率,按逾期日數而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債務人鎮輝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及說明,鎮輝公司得拒絕給付,連帶保證人林柏、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鎮輝公司及林柏勲、林淑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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