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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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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