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3856-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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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陳樂真 被 告 利儒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23分前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並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為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銀行帳戶後,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人廣告,待原告點選聨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工作内容為依照助理指示幫公司客戶下單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52分許,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日11時54分許先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4、56分許,將上開100萬元又轉匯至訴外人傅國書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銀行帳戶遺失,並未主動提供銀行帳戶給詐 欺集團,是被告前妻將被告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被告銀行帳戶被提領10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又因被告很忙且無資力,故對於系爭刑案並未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遺失,前妻將帳戶密碼寫於寫於存摺 上等語,然被告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人員持以詐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用以存匯詐騙款項,並增加詐款金流複雜度,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而詐欺集團成員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密碼等物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詐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故該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亦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應有被告不會於集團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確信。此外,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對於其帳戶究竟係遭前妻取走抑或遺失,及其遺失之時間、經過等,歷次所述不一,難認屬實,則其所辯帳戶遺失、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等情,實不可採。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毋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