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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86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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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張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前所經營之鈞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營業處所內,擅將客戶寄予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數張據為己有並兌現,經原告發現後,兩造遂協議將被告不法侵占之款項轉作借款,並以被告當時經營之鈞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享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相當於遭侵占數額即共新臺幣(下同)183萬5,412元之12張支票予鈞木公司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後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被告為免原告追究不法侵占之刑事責任,乃與原告協商將先前不法侵占之獲利、系爭支票面額均轉作借款。又兩造及訴外人柯國平另協議將柯國平對被告之會款及生意往來之債權轉作借款移轉予原告,被告並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表徵;嗣被告拒未還款且失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已依協議書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六條通」一帶2個立體停車位(當時市值約360至400萬間,下稱系爭停車位)過戶予原告,但此部分資料未保存在地政事務所內,被告無法提出證據,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又原告既持有系爭本票,理應可直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原告卻將系爭本票交予討債公司以對被告進行暴力威脅,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於本件因有人身安全之考量及在外地工作之無奈,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鈞享公司開立支票對照表、91年9月1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151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停車位已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有將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作為還款方式,及已實際移轉系爭停車位之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被告積欠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貨款等債權均轉為借貸標的,被告尚積欠483萬5,412元未清償,應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有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5,41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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