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388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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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期間,明知其無權代表原 告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原告負責人連悅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向樂曲製 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原告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楊廣弘為原告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在協議書1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而偽造協議書1,並以協議書1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2),約定由曹君豪為原告製作樂曲,待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即在協議書2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復於協議書2上偽簽「連悅齊」之署押1枚,而偽造協議書2,並以協議書2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內容為由魏子傑為原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著作權人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3),並持前開向邱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3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3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3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又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其個人、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2份,並持前開其向邱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4上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4,並以協議書4表彰待專輯製作完成後,原告公司將支付被告專輯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空白之「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5,合稱系爭協議書)4份上,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押共4枚,而偽造協議書5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5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嗣被告推脫因進度關係需先行撥款,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撥 款,後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承諾願賠償該專輯之全數費用,並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保證將於同年5月30日清償,並將自行整理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傳送原告負責人。被告另以個人名義宴請友人如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代為墊付,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再以申請政府補助為名,以原告名義委託怡伶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怡伶公司)撰寫政府補助文件,並承諾自行負擔費用,竟拒不給付,致原告遭怡伶公司追償報酬6萬8,250元,總計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55萬3,3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在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代 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原告負責人匯款,不符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故附表編號1-11費用支出均係原告製作音樂支出之必要開銷。另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專輯,被告提議退款及結算,兩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依已失效之被告要約請求給付,自屬無據。附表編號12-13等支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尚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14乃原告與怡伶公司間申請政府補助之委任契約,取得之補助費用係交付原告,並非支付被告,原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給怡伶公司。附表編號15部分,為原告與藝人之應酬要約,當日原告負責人無法出席,請被告接待,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原告再撥款給付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被告並應償還原告先行墊付附表編號14、15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大小章、偽簽原告負責人署押之方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楊廣弘、曹君豪簽立協議書1、協議書2,並自行製作協議書3、協議書4等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13等費用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製作專輯費用明細表、勞務報酬表、支出證明單(支付命令卷第15-19頁)、EMAIL截圖、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負責人連悅齊、楊廣弘、曹君豪、魏子傑、邱家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稱「關於這專輯,妳之前已經付出的款項,我們可以整理和統計一下,看金額是多少錢,我願意在一個月內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共計45萬3,023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職務,於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院第131、133頁)為證。惟查,被告係原告員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未舉證已獲原告授權並同意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自不得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立、製作系爭協議書,至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內容,語意不清、討論事項內容為何亦屬含糊不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辯有權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4、15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為被告 否認。查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就跟我朋友說開4支香檳請他們當我們公司請…」,原告負責人稱「沒有關係呀,看信用卡帳單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並未否認或反對被告申領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既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此筆費用,自不得事後空言主張係被告自行宴請朋友之花費,應由被告個人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委任怡伶公司撰寫政府補助申請案,係由原告名義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怡伶公司完成後開立金額6萬8,250元發票向原告請款未果,即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發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原告為政府補助案之申請人,既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依約即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5之委任報酬亦應由被告償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45萬3,023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4、15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力錄音室 4萬9,875元 2 錄音師 4萬元 3 Sterling Sound美國Mastering公司訂製六首歌曲費用 7萬5,148元 4 元冠寫曲費用 1萬元 5 元冠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6 子傑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7 阿彬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8 妝髮VI 1萬5,000元  9 妝造型 2萬元 10 髮造型 2萬8,000元 11 服裝造型 4萬元 12 曹君豪編曲處理 8萬元 13 子傑聲音檔處理 5萬元 14 酒費 3萬2,120元 15 原告代墊怡伶公司款項 6萬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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