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3918-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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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5,984 85,251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4,263 515,38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0,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