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393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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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73、91、10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1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5,653元未給付,其中5萬3,356元為消費款、2,297元為循環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6 3.190)向原告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8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4%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率10.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2萬9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58 .151)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合計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萬6,30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6 .163)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萬4,91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表3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萬5,653元 5萬3,356元 1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2萬923元 122萬923元 10.4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9萬6,304元 19萬6,304元 12.6%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萬4,910元 7萬4,910元 11.6%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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