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3940-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楊嘉媛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被 告 王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下稱41 2室)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13(下稱413室),兩造同為威廉王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專有部分之出入口僅間隔1公尺左右。被告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未經威廉王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於原告專有部分出入口右側即聯通4樓各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牆面上裝設監視器及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監看原告及其家人出門、返家及原告訪客到訪必經之走廊空間,且系爭監視器於原告及其家人進出家門口時,即會自行啟動監控並進行錄影,並以警報方式即時通知被告,拍攝所得之影像內容則由被告個人所收錄,是以被告透過上開功能可確切掌握原告之家庭成員與來訪人士、原告家庭成員之作息狀況及具體對話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經原告委請管委會勸告被告拆除監視器,然遭被告拒絕,則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同意,自行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自居住於413室,兩造共用走廊通道,但 住家大門並未相對,兩造居住之威廉王子大廈社區設有管委會及門禁管制,係特定大樓住戶始能自由出入之場所,然被告家門前之個人物品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並已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上情已影響被告及同樓層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令被告心生畏懼致焦慮、失眠等病況加重,被告裝設監視器非出於窺探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主要範圍為該樓層之公共通道,全體住戶均可自由通行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雖因公共通道距離甚短而得攝錄原告一時性進出412室,惟攝錄時間及程度短暫、輕微,自無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更未擴及原告私人專有領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另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至被告住家大門前走動及窺探,致被告心生恐懼,而需維持監視器之裝設以供自身住家居住安寧及安全不受侵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配偶請其轉達家人勿至被告家門前窺探,被告確非無故或出於不法之目的裝設監視器,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所大門左側牆面上方,架 設位置屬公共空間,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且鏡頭朝向住處門口,主要攝錄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前空間,並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或內部空間,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至17頁)。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範圍雖有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地墊,然其範圍極小,應認並非刻意拍攝入鏡(見北司補卷第31頁),而原告所稱有拍攝原告住家門把,依錄像內容極為模糊而無法辨識,亦非系爭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見北司補卷第33頁),且原告將門口地墊撤走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已無從看出有拍攝原告住處門口或大門前之區域(見本院卷第89、129頁)。又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是無線電,底座用膠固定,將監視鏡頭以吸鐵吸上去,除非人為調整,沒辦法遠端調整鏡頭角度,該監視器如有人靠近我家門口,會發警報到電子信箱,有自動截圖並可將錄影畫面回放,如果沒有警報的話,不會錄影,但我可以點開鏡頭即時查看(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系爭監視器並無法遠端調整角度,則原告並無受到被告可能將鏡頭遠端調整而拍攝住處內部空間之疑慮;復由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系爭監視器在自動啟動而攝錄原告住家前的畫面僅有燈光反射下呈現之黑影,並無人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並不會因為進出家門口即當然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原告在走廊、住家門口並持鑰匙開鎖時,系爭監視器並不當然會啟動警報自動錄影(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難認原告及其家人之作息因系爭監視器而被知悉,再者,該位置仍屬被告大門前走廊範圍,為住戶或訪客所得行走之公共空間而非私人領域,於該處走動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基此,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自己住家門口及公共區域,而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 ㈢衡酌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 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家門前之地墊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為維護居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照片、報案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雖不無監錄包括原告出入之公開資訊之可能性,但原告經過樓梯間出入公寓大門之公共場域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入家門,且被告係本於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而在其住處門口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門前走廊,而監視器係於有警報才會自動攝錄,且儲存影像超過空間將自動消除,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惟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正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反而有助於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寧,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未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