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394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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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吳淑芬為求勝選,明知被告李彬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下稱系爭里民)之信箱,更於同年月20、21日,以廣播方式播送系爭文宣之內容供系爭里民閱聽。被告吳淑芬更帶領被告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發送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破壞原告信譽,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吳淑芬及李彬基提起當 選無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之內容經被告李彬基告發後,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吳淑芬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更正其陳述及聲明請求,即吳淑芬為於系爭選舉求勝選,明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至吳淑芬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原告以李彬基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即李彬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製作記載系爭文宣,張貼(分享)在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投送文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彬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9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與前案之甲案、乙案當事人相 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二訴之訴之聲明不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首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分別於甲案、乙案對吳淑芬、 李彬基為請求。甲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以系爭文宣質疑原告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吳淑芬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乙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分享)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原告當時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原告擔任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要求原告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原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制李彬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原告要求原告對選民交待說明其過去經歷,李彬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自不足認定李彬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就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權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既未能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支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林文聰先生: 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 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4.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 請說清楚講明白 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 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