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訴-3941-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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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另關於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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