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訴-394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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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朱宗賢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宜婷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嗣 於111年7月27日離婚,詎被告知悉陳宜婷於上開期間內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對陳宜婷為相約吃飯、單獨碰面、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每日傳送鹹濕文字訊息、撥打電話、拍攝陳宜婷私密照片,及提供財物、信用卡予陳宜婷使用等逾越一般友人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且被告與陳宜婷曾分別於伊與陳宜婷舉辦婚禮日即104年6月6日後某日、110年10月4日、同年12月19日、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發生性行為,及於111年3月16日相約吃飯,被告另於111年3月16日觸摸陳宜婷臀部;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 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陳宜婷僅為同事關係,自無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簡訊截圖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對話紀錄所載「小b」之人為伊,則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要件為證明,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11年2至4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具婚 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補保密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宜婷間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存在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b」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6、181至211頁),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證明該等截圖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伊翻拍陳宜婷手機畫面的影像,且含有被告相關隱私等語,惟現今對話紀錄極易偽造、變造,縱有部分對話內容涉及被告個人資訊,仍無以證明該等截圖所示全部對話均為真實存在,從而,僅以影像尚難辨認該等對話及簡訊截圖是否確為真實之對話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照片即遽認其所提出之前述對話及簡訊截圖為真,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對話截圖,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該對話確實係存於被告與陳宜婷之間,進而推論其等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存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屬實。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女兒之個人資料、函詢聯邦商業銀行,以確認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真、被告是否持有該銀行信用卡及相關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2、177頁),惟如前所述,縱該等與被告個人資訊相關紀錄屬實,亦無以遽認對話紀錄所載對話內容均屬真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除前揭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與陳宜婷間確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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