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396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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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2萬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85萬元,伊將該 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21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21萬7131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