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398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追加原 告 楊志良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 (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現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簡慶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朱秀茸為原告,惟相對人即被告黃水陀等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抗告人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係由魏志軒、徐寶玉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追加原告楊志良與魏志軒、徐寶玉聯名具狀而列自己為原告,並沿用魏志軒、徐寶玉既有書狀之聲明內容,經本院闡明並命追加原告楊志良補正起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後,追加原告楊志良於113年11月22日單獨具狀,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其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有上揭規定第2、5、7款事由,應得為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73、271、309頁)。惟查,追加原告楊志良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與原告魏志軒、徐寶玉主張對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其金錢債權之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431頁),亦堪認此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追加原告楊志良所為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